(2015)锡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强志新、陶肖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庄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强志新,陶肖音,庄海亮,孙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志新。委托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肖音。委托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海亮,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东昌大厦106室。负责人陆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志新、陶肖音、庄海亮、孙建军、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41分许,庄海亮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定路交叉路口,车辆右侧与沿康定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孙建军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轿车驶入路左,轿车前部左侧撞到沿绿园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强志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陶肖音、强文嘉)前部,造成强志新、陶肖音、强文嘉受伤,强文嘉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庄海亮驾车逃逸。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庄海亮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投案自首。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庄海亮夜间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撞到货车,后轿车驶入路左撞到相对方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庄海亮驾车逃逸;孙建军夜间驾驶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强志新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肖音及强文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锁龙,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杨锁龙将该车卖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卖给庄海亮,该车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建军,该车向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强志新、陶肖音受伤,强志新系强文嘉的父亲,陶肖音系强文嘉的母亲,强志新、陶肖音一致确认涉案两车的交强险不需为其预留份额,全部在本案中赔偿。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认孙建军已支付给强志新、陶肖音5000元。强志新、陶肖音自愿撤回对杨锁龙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庄海亮驾驶的机动车、孙建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强志新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肖音及强文嘉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强志新、陶肖音因强文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庄海亮、孙建军与强志新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2:1。(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有争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庄海亮赔偿35000元,孙建军赔偿10000元,因强志新、陶肖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强志新、陶肖音因强文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728399.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D×××××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庄海亮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强文嘉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强文嘉死亡产生的损失728399.50元应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孙建军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强文嘉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志新、陶肖音因强文嘉死亡产生的损失728399.50元应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03399.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庄海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2379.65元;由孙建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0679.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95679.90元。强志新、陶肖音主张庄海亮、孙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庄海亮与孙建军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庄海亮、孙建军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强志新、陶肖音要求庄海亮、孙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志新、陶肖音因强文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2839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庄海亮赔偿352379.65元;由孙建军赔偿100679.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95679.90元。上述款项均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强志新、陶肖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强志新、陶肖音负担167元,庄海亮负担977元,孙建军负担266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305元,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负担305元。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庄海亮酒后驾车致人死亡逃逸,事故发生后近24小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交通肇事时是否处于醉酒的事实应由庄海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江阴支公司仅承担先行垫付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庄海亮追偿;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志新、陶肖音辩称:一审庭审中太保江阴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海亮、孙建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请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庄海亮在事发时为醉酒状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