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继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槐荫区经四纬十二路供电局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