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燕杰、邱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杰,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囡,张玉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王燕杰,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王燕杰,基本信息同上,系原告邱某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囡,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玉鹏,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李囡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燕杰、邱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李囡、张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杰、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王燕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李囡、被告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杰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囡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青街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王燕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邱某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衣服破损,同时电动自行车损坏无法使用。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在家休养了三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衣物破损费等共计1379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盖公章,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尚无法确定,如能确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及责任比例后,首先由交强险责任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囡、张玉鹏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长青街路口,被告李囡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青街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燕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邱某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燕杰、邱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燕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燕杰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2、右肩关节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1132元。原告邱某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9.6元。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鹏,被告李囡与张玉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燕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长青街路口,被告李囡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青街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王燕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邱某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燕杰、原告邱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燕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囡系实际侵权人,豫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鹏,被告李囡与被告张玉鹏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二人医疗费共计1211.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过高,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结合事故处理经过,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为208.78元(25402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其车损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燕杰、邱某各项损失共计1720.38元,两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燕杰、邱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720.38元;驳回原告王燕杰、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王燕杰负担95元,被告李囡、张玉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