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阮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承会,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梓琪,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黄承会、黎梓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的实惠坚酒楼吃饭期间,因喝酒的问题与被害人原某产生矛盾,并用酒杯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其受伤。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阮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赔偿被害人50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被告人阮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认罪、悔罪,属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4、家有80多岁母亲需要照顾;5、被告人是番禺本地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的可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毕某、汤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