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超,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超。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建超及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沛、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系生产销售电控箱、电器元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环宇公司与苏建超多次发生买卖电器产品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经算账,苏建超欠环宇公司货款38000元未付,并给环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苏建超未支付环宇公司分文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苏建超欠环宇公司货款38,000元,有苏建超签名的欠条在卷为凭,予以认定。环宇公司要求苏建超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环宇公司要求苏建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建超称环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环宇公司可随时向苏建超主张权利,故环宇公司辩称苏建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苏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宇公司货款38000元;二、驳回环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苏建超负担。上诉人苏建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未付是因环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苏建超多次要求环宇公司进行维修,环宇公司不予维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苏建超出具欠条后,环宇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苏建超从没有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直到环宇公司起诉后才提出,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环宇公司持有苏建超出具欠条凭证为据。现环宇公司要求苏建超偿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建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苏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