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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海龙与章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龙,章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江海龙。委托代理人沙卫宏(受江海龙的特别授权委托),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受江海龙的特别授权委托),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名亮,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北门4号。委托代理人周勤(受章名亮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龙与被告章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被告章名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龙诉称:其与章名亮经朋友沈明涛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章名亮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10万元承兑汇票1张交付章名亮,章名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沈明涛朋友江海龙承兑1张,承兑号3010006122701977号,在本月25日还清,如违约1000/天等内容。后章明亮经其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仅向其打电话称等拿到无锡市曙光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运输费用后就还钱,其只是随口表示“行吧”,并非对章名亮的意见表示同意,且章名亮未明确打电话时间,是在未按约于2014年1月25日还钱后才向其打电话,电话中亦未能明确还款时间,故即便其当时称“行吧”是同意章名亮的意见,亦应视为无效。故请求判令:章名亮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章名亮辩称:2014年1月20日,其向曙光公司经理沈明涛讨要运输费用,因沈明涛无力还款,向江海龙借了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其,其向江海龙出具了借条,后分文未还。2014年2月,因曙光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其将曙光公司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并向江海龙打电话称等拿到曙光公司的运输费用后就还钱,江海龙称“行吧”,即对其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双方就还款条件重新作出了约定,合法有效。因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结束,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江海龙应待其与曙光公司的案件经判决并执行到位后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江海龙与章名亮经沈明涛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章名亮向江海龙借款10万元,江海龙将10万元承兑汇票1张交付章名亮,章名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沈明涛朋友江海龙承兑1张,承兑号3010006122701977号,在本月25日还清,如违约1000/天等内容。章名亮分文未付。2014年2月,章名亮将曙光公司诉至惠山法院,审理期间,章名亮向江海龙打电话称等拿到曙光公司的运输费用后就还钱,江海龙称“行吧”。以上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诉讼费收据、起诉材料收据、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章名亮向江海龙借款10万元,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为证,章名亮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章名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江海龙提出待拿到曙光公司的运输费用后就还钱,江海龙在考虑一会后未提出反对并表示“行吧”,本院认为江海龙对章名亮提出的还款条件作出了肯定答复,双方就还款事宜重新作出约定。江海龙主张章名亮违约在先、未明确打电话时间、未明确实际还款时间并据此主张双方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章名亮尚未拿到曙光公司的运输费用,故江海龙、章名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江海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海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由江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