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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刘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刘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马志明,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海波,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北街北环委9组保健院家属楼1号楼1单元1层。负责人王海丰,总经理。原告马志明与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明、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明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45分,原告马志明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内骑自行车自北向南骑行,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吉CJ9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现场处理,认定被告刘海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近万元医疗费,均是原告及亲属垫付。被告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共计5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同意结合票据原件及就诊日期计算。误工费,需结合诊断证明和病休医嘱确认合理的误工期间,并结合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计算其实际扣发工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内,并未注明其工资有扣发,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且原告的收入5000元超出纳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根据三期鉴定标准,原告伤情误工期应为1个月。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如不能提供,无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内也未注明其护理人收入有减少。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未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内,被告刘海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吉CJ97**)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马志明相刮,造成原告马志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志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明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严重挫伤。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吉CJ97**)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志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6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酌定)、误工费4900元(原告马志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每日100元,依据其诊断证明,休假49天,100元*49天),合计为12740.8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马志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志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志明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马志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马志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志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二百九十元八角八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马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马志明负担六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海波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凯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