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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用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荣昌县安富街道兴发路,采用剪线推车的方式,将钟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25元。2015年1月5日,刘某甲同杨某某到荣昌县安富街道红庙村,将刘某乙和邹某某放养的两只公鸡盗走。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公鸡价值220元。2015年1月8日8时许,刘某甲同杨某某到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将刁某甲栓在地里的一只羊的绳子割断并将羊牵走,正当准备装上摩托车运走时被群众发现,群众报案后,荣昌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杨某某抓获,刘某甲逃离。2015年1月9日,刘某甲在家中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荣昌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扣押了其盗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邹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乙、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鉴定委托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详见退赔财物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行凤附:退赔财物清单序号被害人(单位)退赔财物备注1钟某某摩托车一辆已发还2刘某乙公鸡一只价值110元3邹某某公鸡一只价值11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