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连某某、连某与连某一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连某,连某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反诉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原告连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连某一,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襄垣县侯堡镇邕里村。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连某一继承纠纷一案,被告连某一于同年5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追加连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连某某、原告连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连某一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连某某、原告连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连某一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某某、连某及反诉原告连某一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连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反诉原告连某一预交),减半收取93.8元,由反诉原告连某一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