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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超雄与魏爱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雄,男,瑶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517。委托代理人:郑伙新,男,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莉,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2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先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吉大昌汽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上诉人陈超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8日20时34分,魏爱莉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连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桃源居小区门口左转弯与沿连兴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陈超雄的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爱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超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超雄系农村户口,自述没有签订合同自2012年2月开始进入珠海方正公司工作,从事泥水、装修、绿化工作,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证明或购买社保等证据佐证;而其提供的珠海市野韵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拟证实,陈超雄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绿化养护、墙壁批灰等土建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均在7000元-7500元之间,但同样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四、受害人的伤情:陈超雄的本案交通事故伤情经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2014年3月8日的DR检查报告显示及该院当日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右足第五足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建议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壹个月。2014年4月8日DR检查报告诊断右足第5蹠骨基底部骨折治疗后复查,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余各趾间关节、骨趾关节关系良好,余无异常,同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个月。截止2014年4月8日,陈超雄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为2680.20元。2014年4月18日,陈超雄在家欲到饮水机上斟水喝时,因自身的不慎碰倒饮水机旁的玻璃瓶,致该瓶子摔碎,同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膝盖受伤尚未完全恢复、行动不便的原因而跪倒在碎玻璃上,导致右脚被割伤送院治疗的事故。陈超雄在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经该院诊断,陈超雄的伤情为:入院时中医认定: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气滞血瘀);西医认定:1、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伤;3、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4、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2014年5月28日的出院诊断,除了上述认定,西医增加了第5项:5、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陈超雄的住院和门诊费用合计为7069.94元,陈超雄的2014年5月28日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医嘱建议全休两周,门诊复查。2014年5月28日出院后至2014年8月25日止,陈超雄门诊复诊的医药费合计为1654.75元,其中2014年7月12日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术后;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2014年8月12日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五、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六、医疗费:陈超雄要求赔偿11404.89元。魏爱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该日之后的治疗不是本案事故引起的伤害。七、误工费:陈超雄主张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要求赔偿38500元(250元/日×154日)。魏爱莉答辩认为,陈超雄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门诊治疗本案伤害期间,医嘱证明休息2个月,而陈超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收入银行流水、个人税收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应根据同行业工资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且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同样认为,由于陈超雄无法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明细表或者银行流水单,无法明确伤者实际收入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误工,故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2014年4月18日后产生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八、护理费:陈超雄请求6000元(150元/日×40日)。魏爱莉、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均认为陈超雄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只是门诊治疗,有相关病历记载,不存在住院治疗,认为该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九、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超雄请求2400元(60元/日×40日)。魏爱莉、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均以上述对抗护理费的理由,不予认可。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陈超雄的摩托车维修费1548元,魏爱莉已经赔偿。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被保险人是江门市吉大昌汽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吉大昌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魏爱莉。十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对于陈超雄在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院发出《调查咨询函》,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核查后于2014年11月12日发出《关于陈超雄住院期间费用的回复函》确认:一、陈超雄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的检查和药费总费用为323.65元。二、4月19日,X光报告示骨折线不清,骨折已愈合,但患者一直诉骨折处疼痛,直至7月份门诊复查诉无明显疼痛。三、证明休息主要针对挫裂伤(皮肤软组织、股四头肌断裂)及引起的并发症(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魏爱莉承担;吉大昌公司系涉案车辆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魏爱莉和吉大昌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粤J×××××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陈超雄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陈超雄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支出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4月1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因本案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魏爱莉承担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产生责任,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从2014年4月8日陈超雄复查DR检查报告显示,陈超雄右足第5蹠骨基底部骨折治疗后复查,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余各趾间关节骨趾关节关系良好,余无异常,而陈超雄就医的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在《关于陈超雄住院期间费用的回复函》亦确认:一、陈超雄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的总费用为323.65元。二、4月19日,X光报告示骨折线不清,骨折已愈合,但患者一直诉骨折处疼痛,直至7月份门诊复查诉无明显疼痛。三、证明休息主要针对挫裂伤(皮肤软组织、股四头肌断裂)及引起的并发症(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是国营综合医院,其作出的医疗证明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此,原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4月18日起的医疗费主要是针对陈超雄挫裂伤(皮肤软组织、股四头肌断裂)及引起的并发症(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的治疗。2、2014年4月18日的陈超雄挫裂伤主要原因是陈超雄在家养伤期间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而引起的,对此,陈超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超雄的骨折伤害致行动不便,是陈超雄二次伤害的次要原因,故魏爱莉对陈超雄自2014年4月18日起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对于陈超雄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陈超雄承担70%,魏爱莉承担30%,吉大昌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于陈超雄2014年4月17日前的全部医疗费及2014的4月18日之后的魏爱莉按责任应承担的医疗费,应先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陈超雄的各项损失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从陈超雄报销医疗费的情况看,根据陈超雄购买了医疗保险并实际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的事实,结合陈超雄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超雄是从事非农工作,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陈超雄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记录或者就职单位发放工资的签收记录、社保缴费证明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陈超雄提供的就职单位证明显示的工作单位与陈超雄在法庭上自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难于令人置信,因此,陈超雄自述每月7000元工资收入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2013年同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酌定陈超雄从事建筑行业。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陈超雄提交的证据,结合陈超雄的诉请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核算陈超雄的损失为:1、医疗费:陈超雄请求赔偿医疗费11404.89元。经核实,陈超雄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医疗费为2680.20元,该医疗费由魏爱莉全额赔偿;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医疗费共8724.69元,扣除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费用323.65元(该费用由魏爱莉全额赔偿),余额8401.04元,按上述责任分担,陈超雄承担70%为5880.73元(8401.04元×70%),魏爱莉承担30%为2520.31元(8401.04元×30%)。合计魏爱莉应赔偿陈超雄医疗费损失共5524.16元(2680.20元+323.65元+25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超雄住院40天,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每天×40天)。按上述责任分担,陈超雄承担70%为1400元(2000元×70%),魏爱莉承担30%为600元(2000元×30%)。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上述医疗费552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124.16元,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陈超雄于2014年3月8日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上述责任及计算标准分析,魏爱莉应承担陈超雄的误工费损失为:8864.31元[(43255元/年÷365天×40天)(3月8日至4月17日)+(43255元/年÷365天×116天)×30%(4月18日至8月12日)=4740.27元+4124.04元=8864.31元]。4、护理费。陈超雄住院40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说明陈超雄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按上述责任分担,魏爱莉应承担陈超雄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4000元×30%)。陈超雄主张150元/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爱莉、吉大昌公司应当连带赔偿陈超雄医疗费5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864.31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6188.47元,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超雄各项损失共16188.47元。二、驳回陈超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陈超雄负担45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陈超雄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魏爱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73元,减去原审判决的16188.47元,增加赔偿21584.6元给陈超雄;三、上诉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之处是忽视陈超雄跌倒的主要原因,将2014年4月18日入院治疗的主要原因与跌倒的主要原因分割,事实上两者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跌倒的主要原因是陈超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损害,否则就不会跌倒,也不会产生2014年4月18日后的医疗费。原审判决认为不小心才跌倒,但当时陈超雄的伤情仍比较严重,受伤部位仍疼痛红肿,无法控制行动。陈超雄因为经济困难而无奈由亲属找土医生上门治疗,其就是在治疗状态下因行动困难受限制才跌倒的,这也是入院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应以跌倒的主要原因来划分责任,魏爱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即使没有发生第二次伤害,陈超雄也应当休息60天,因此,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误工费应由魏爱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超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爱莉和被上诉人吉大昌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各方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4月18日陈超雄所受之伤害的责任承担。首先,陈超雄主张2014年4月18日其再次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仍然疼痛、行动不便。经查,陈超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足第五足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8日复查时医院认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余各趾间关节、骨趾关节关系良好,余无异常,可见,陈超雄骨折部位的恢复情况良好,其前述主张与复查结论不符,其要求魏爱莉就2014年4月18日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4月18日的伤害发生之时,陈超雄尚未完全康复,其行动确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碰倒玻璃瓶致瓶子摔碎并跪倒在碎玻璃上才是二次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超雄应对2014年4月18日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就陈超雄的损失进行赔付,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陈超雄主张魏爱莉应全额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两个月期满后的误工费才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此,即使没有发生2014年4月18日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两次医嘱,陈超雄也应休息两个月,至2014年5月7日止。因魏爱莉对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误工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应向陈超雄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5月7日止两个月的误工费。2014年4月18日陈超雄再次受伤,导致其在医嘱建议的两个月休息期届满之后继续误工,因此,对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误工费,应根据魏爱莉和陈超雄各自对2014年4月18日所发生的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魏爱莉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超雄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超雄请求魏爱莉全额赔偿两个月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陈超雄所受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4325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56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共计1140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3.误工费: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误工费共计7110.41元(43255元/年÷365天×60天),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误工费共计11376.66元(43255元/年÷365天×96天)。4.护理费:共计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超雄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22487.07元(7110.41元+11376.66元+4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足部分为3404.89元(11404.89元+2000元-10000元),按照魏爱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超雄赔偿1021.47元(3404.89元×30%)。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3508.54元,陈超雄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为37773元,对其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超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陈超雄赔偿32487.07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陈超雄赔偿1021.47元;五、驳回陈超雄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陈超雄负担26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陈超雄负担6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