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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积成与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邹积成,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国强,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琴,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忠清,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积成与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玲、张慧组成合议庭。依邹积成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对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管理区×作业站×区李×名下总面积为1960平方米的5幢养殖厂房依法进行查封。厂房产籍号分别为:201004XXXX(面积70平方米)、201004XXXX(面积270平方米)201004XXXX、201004XXXX、201004XXXX(以上3幢面积均为540平方米)。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忠清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宋××、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积成诉称,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邹积成受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雇佣到公司从事兽医技术顾问。2012年1月邹积成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发烧、头疼、腰疼等症状,先后到八五三农场医院、红兴隆中心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2012年9月20日,经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积成患的“布氏杆菌病”与所从事畜牧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邹积成多次找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方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赔偿邹积成变更后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86.17元。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11753.80元,住院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1702.90元(19597元×30%×19年),护理人误工工资17745元(38596元÷12个月÷21.75天×120天)。交通费1820元,营养费2940元[30元×98天(14周)],鉴定费1900元。撤回对误工工资3859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公司雇佣原告邹积成在公司从事兽医技术顾问的事实、起止时间无异议。二、邹积成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邹积成于2012年1月被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而提起诉讼时间是2014年12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邹积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诉权。三、鉴定程序和结论均存在不当。首先,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传染病方面的资质资格。其次,邹积成受雇前已经退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系劳务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该鉴定机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标准鉴定是错误的,应比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四、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布氏杆菌病”的传播是广泛的,带有区域的普遍性。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当地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机构负责并采取必要控制传播和治疗措施,而此项工作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其次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招录的人员每家都饲养家禽,有可能是自家家禽患有此病造成病菌在羊群中传播。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邹积成的诉讼请求。原告邹积成提供证据及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情况:1.邹积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邹积成的身份事项。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八五三农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1份,证实邹积成是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管理区及本单位十一名员工签字盖章《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邹积成在雇佣期间解剖病羊,清理羊圈感染上“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八五三农场小清河居民区管理委员会×居民委《证明》1份,证明邹积成在给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感染“布氏杆菌病”,为治病花完所有积蓄,已无钱治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得病的事情不是社区能证明的。5.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疾控中心实验室《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证实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饲养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畜牧科没有认定传染病的依据。6.八五三农场畜牧渔业科“布鲁氏菌病”阳性牲畜《档案》复印件1份5页,证实:1、田龙畜禽有限公司的羊患有布鲁氏菌病阳性(布氏杆菌病)。2、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同意并由八五三农场畜牧科组织将患有布鲁氏菌病阳性的四只羊进行扑杀。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调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第二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3份。证实邹积成因患“布氏杆菌病”先后住院四次共计85天,需三级护理。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邹积成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邹积成治病所花医疗费用11753.80元。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张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邹积成提供的是医疗保险科出具的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不能作为报销的票据,而且医院的诊断和报销的科目不一致。9.交通费《票据》11张,合计1820元,证实邹积成到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交通费。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2012年9月20日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邹积成所患“布氏杆菌病”与从事的畜禽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鉴定所花费用1900元。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劳务关系纠纷,不应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应比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费用应由邹积成自己承担。11.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因医疗系统无布鲁氏杆菌病病种,所以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只能选择其他(普通)病种进行报销。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邹积成和邹××、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邹积成住院期间先后由两个儿子护理,双方在八五三农场居住,均是非农业户口,以打工为生。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邹积成提交的证据1、2、5-12,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邹积成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大致内容:邹积成患“布氏杆菌病”后,因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不予赔偿,邹积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与其他当事人为主张权利多次到八五三农场信访办反映情况。八五三农场信访办公室认为邹积成等人反映情况属实,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证证实邹积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信访办公室签字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邹积成是否是在那个时间去主张过权利,去过信访办几次不清楚。而且信访办只是做了一个情况说明,并没有处理意见。再有邹积成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公司不予认可。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宋××、徐××出庭证实,鉴定机构对原告邹积成做出鉴定意见的理由:第一、鉴定机构依据委托方的委托鉴定事项和标准来进行鉴定,鉴定依据是邹积成送检的病案、检验报告和化验单,以及现场查体的体征情况,通过这些综合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第二、作为三甲医院的化验单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无需再进行化验。邹积成的化验单足以证明其患有“布氏杆菌病”。第三、邹积成是在工作期间患的“布氏杆菌病”,因此适合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第四、邹积成的损伤是生物性的损伤。依据职工工伤八级22款的“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的规定,关节损伤是“布氏杆菌病”所特有的特征,应评定为八级伤残。邹积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自愿与另案的两名原告承担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1400元。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方没有对邹积成“布氏杆菌病”进行血清学检验的资质,只是依据当事人的口述和病历,没有经过仪器和科学检验。故不认可鉴定方的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邹积成系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管理区×作业站×区职工,于2011年9月正式办理退休。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期间,邹积成受雇于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兽医技术顾问。2012年1月邹积成出现发烧、头疼、腰痛等症状,在八五三农场医院、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无果后,于2012年3月13日分别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布氏杆菌病”。2012年9月20日经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积成患病为“布氏杆菌病”,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致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为12个月,住院期间营养时限为14周。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邹积成出院后因社保局规定的单病名称中没有“布氏杆菌”病种,故给邹积成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选择的是报销票据中的病种,即“类风湿性关节炎”、“糖尿病”。邹积成提交的医疗费结算单上入院及出院日期与住院病案完全相符。另查明:原告邹积成经医院确诊患有“布氏杆菌病”后,2012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疫控中心实验室对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送检的41头羊进行羊血清检验,经检验有4头羊血清疑似阳性。3月16日八五三农场畜牧渔业科对4头病羊进行无血扑杀,焚烧深埋,用火碱、漂白粉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由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同意扑杀。再查明:2011年6月28日由田玉琴、李×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800万元设立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管理区×作业站×区。2011年7月7日在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办理登记申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项目:畜、禽养殖、销售。田玉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是该公司的监事,持有公司60%的股份。原告邹积成于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28天,领取工资1867元。该公司在雇佣邹积成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应否做为本案被告。二、邹积成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邹积成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是否存在不当。四、邹积成退休后被雇佣期间患上职业病造成伤残能否按工伤处理,伤残鉴定应依据哪个标准。关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应否做为本案被告。通过庭审,原告邹积成受雇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兽医技术顾问的事实存在,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否认邹积成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患有“布氏杆菌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邹积成是因自家家禽患有此病造成病菌在公司羊群中传播。邹积成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伤害自身不存在过错,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做为本案雇主对雇员邹积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布氏杆菌病”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积成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邹积成在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1月感觉身体不适,3月份住院治疗。因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拒绝赔偿,邹积成等人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多次到八五三农场信访办、法院等处反映情况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邹积成提交八五三农场信访办《情况说明》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非故意和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采纳。同时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副经理邓忠清(系本案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8月份,法院曾向其了解邹积成等人起诉“布氏杆菌病”的有关情况。邹积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证明邹积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邹积成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是否存在不当。本案中的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对邹积成相关的鉴定事项符合其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依据邹积成送检的病案、检验报告和化验单,以及现场查体的体征情况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邹积成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兽医技术顾问工作,与羊有密切接触史,在给病羊解剖时无法避免地受染带有布氏杆菌的病畜的组织。接触受染后出现腰、腿痛等上述症状,被诊断为“布氏杆菌病”,具备时间上的顺序性和病理过程的连续性,故邹积成与所从事的畜牧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对布氏杆菌病的传染源、患者发病后的临床特点及患者容易引发的其他疾病的阐述和分析,对邹积成的患病原因、伤残等级及评定伤残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程序和结论并无不当。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以鉴定机构只是依据当事人的口述和病历,没有经过仪器和科学检验为由否认鉴定方鉴定意见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邹积成退休后被雇佣期间患上职业病造成伤残能否按工伤处理,伤残鉴定应依据哪个标准。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只有两种:(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前者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只适用于一般主体。邹积成在受雇期间患有职业病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显然不能适用此标准。后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虽然邹积成受雇前已退休,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但邹积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的是职业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应属特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限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业,也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综合本案的特殊性及职业病给邹积成带来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和伤害,对邹积成的伤残鉴定标准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邹积成与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邹积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布氏杆菌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邹积成主张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1753.80元,营养费2940元[30元×98天(14周)],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积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邹积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进行赔偿,邹积成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即19597元×30%×19年=1117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邹积成申请撤回在八五三农场医院及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天数由原120天变更为85天,故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误工工资就以变更后的85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50元(85天×50元)。邹积成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邹积成主张依据黑龙江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8596元计算护理人误工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误工天数的计算有误,应为:85天÷7天=12天×5+1天,计61天。因此护理人实际误工工资应为:38596元÷12个月÷21.75天×61天=9020.5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3387.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积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33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邹积成负担1590元,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保全费1672元,邹积成负担435元,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宝军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