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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惠娟与康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79号原告顾惠娟。委托代理人莫剑峰。被告康群生。原告顾惠娟与被告康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娟的委托代理人莫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7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22日,又一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日归还。借款到期,三笔借款都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2日三笔借款共计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群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惠娟与被告康群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惠娟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期一个月。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该签字下方注明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康群生),并盖有该公司公章。2014年7月20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惠娟20万元整,特此为凭据。借款期一个月。(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6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不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14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9975的账户转账10万元,用途处备注为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上海玲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363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918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处备注为借款。诉讼中,该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上述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该债权属原告个人所有,就该笔转账其不会以公司名义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20日的两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结合双方关系、借款金额等因素以及现有证据,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2的借款,虽无借条提供,但转账时用途已注明借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属其他性质,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惠娟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康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惠娟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康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