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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N718**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建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子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其后方薛某某驾驶的辽NGN2**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N718**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建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子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其后方薛某某驾驶的辽NGN2**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薛某某符合生前遭机动车碰撞摔跌至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完毕,被告人刘某赔偿薛某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薛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