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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熊明,武汉市天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陈凯,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我们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完全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二、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证明被告的房产信息和其居住情况。证据三、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收条一张。证据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被告将门面装让,装让费3.8万元。证据四、税务发票、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已存下10万余元。证据五、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证据六、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有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矛盾较大,无法调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证据七、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后不管不问,原告生活非常艰难,导致婚姻破裂的过程是被告。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的亲戚朋友劝说下,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婚姻事实。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在婚前开店找父母借的4.8万元。证据三、两张支票。证明原告不想在这个家里过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无异议,对收条无法认定,需要我父亲核实。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0万元的存款是没有的,是家具公司让我带开的16万税务的单据。其中农业银行的单据我不清楚。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这个都是不属实的,我没有将原告赶出家。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明中的证人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魏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面内容上的名字根本就不是被告的父亲名字,而且他们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支票只不过是原告随便写的字而已,并没有取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魏某和被告王某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和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