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山仙与李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仙,李江平,杨皓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山仙,女,汉族,1992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江平,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生。(未到庭)被告杨皓程,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达阵广场*楼。负责人何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能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仙诉被告李江平、杨皓程、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杨皓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昌云华、被告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仙诉称,2014年10月4日,高光逵驾驶云AJX2**号普通摩托车(该车搭载原告山仙)由寻甸县倘甸镇碑庄村委会兔街子村驶往马街街上方向,当车行驶至昆明轿子山旅游专线K92+800M处时,遇李江平驾驶云A723**号小型客车同向在其所驾车后行驶,两车行驶过程中,在道路东侧车道李江平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高光逵所驾摩托车右后部,致高光逵、山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江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光逵、山仙无责任。云A723**号车登记车主为杨皓程,实际控制人为李江平,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三、视神经损伤;神经性耳聋,面瘫,骨盆骨折;四、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五、失血性休克;六、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七、胰腺挫伤。原告的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严重面瘫构成五级伤残,右侧偏身型浅分离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江平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理赔了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13274.76元;2、护理费6000元;3、交通费1500元;4、营养费130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8、残疾赔偿金288126.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442101.16元,扣除被告李江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理赔的120000元,剩余的272101.16元还应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江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皓程辩称,我在寻甸倘甸镇经营皓程租车行,云A72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系我本人,李江平向我有偿承租该车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该车时驾驶人李江平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租赁车辆不存在影响驾驶的机械缺陷,交付车辆时,李江平也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发生后,云A723**号车的驾驶人李江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杨皓程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李江平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符合上述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高光逵驾驶云AJX2**号普通摩托车(该车搭载原告山仙)由寻甸县倘甸镇碑庄村委会兔街子村驶往马街街上方向,当车行驶至昆明轿子山旅游专线K92+800M处时,遇李江平驾驶云A723**号小型客车同向在其所驾车后行驶,两车行驶过程中,在道路东侧车道李江平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高光逵所驾摩托车右后部,致高光逵、山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李江平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加之事故发生后,李江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李江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光逵、山仙无责任。原告山仙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三、视神经损伤;神经性耳聋,面瘫,骨盆骨折;四、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五、失血性休克;六、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七、胰腺挫伤。原告的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严重面瘫构成五级伤残,右侧偏身型浅分离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在山仙住院期间,被告李江平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原告山仙户口所在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碑庄村委会兔街子村79号,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曲靖市曲靖师范学院。云A72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杨皓程,杨皓程在寻甸倘甸镇经营租车行,该车为其经营的租赁物。李江平于2014年9月29日向杨皓程有偿承租该车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至事故发生时因该车未及时归还,李江平用电话与杨皓程协商续租该车,获得同意后,李江平驾驶该车于2014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李江平持有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云A723**号小型客车资格,认定书中也未记载该车存在影响驾驶的机械缺陷,李江平也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杨皓程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杨皓程与保险人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订立的车辆保险单中记载:“责任免除项中的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诉讼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向原告理赔了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学生证、赔偿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光逵、山仙无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杨皓程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1、杨皓程与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杨皓程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用醒目的红色字体及黑色粗体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事项,其中包括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经审核该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上的表现形式已经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项中的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上述分析,大地财保金碧支公司与杨皓程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李江平承担。第四、关于被告杨皓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查明事故车辆在事发当时由被告杨皓程以租车行的名义出租给被告李江平使用,出租人杨皓程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认定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及享有运行利益,租车行在交付租赁机动车时审查了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车辆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虽然承租人超期使用租赁车辆,但根据客观实际及运营惯例,车辆脱离出租人在外地运行,出租人也不可能对到期车辆及时的进行监管和收回,只有按照租车超期惯例加收租金,在此过程中,出租人也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支配,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仍然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皓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身份证明及学生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碑庄村委会兔街子村79号,现就读于曲靖市曲靖师范学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的在校大学生,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山仙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6天产生的医疗费113274.76元(其中包含李江平先行支付的50000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两项合计131274.76元,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2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23236元,赔偿系数为0.62(一个五级,两个十级),即23236元×20年×0.62=288126.4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26天,即26天×80元=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26天×100元=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明,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费用为30元,即原告住院26天×30元=78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32161.16元,先扣除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430861.16元,因在诉讼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山仙理赔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先扣减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山仙的伤残部分为296206.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88126.4、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剩余186206.4元。医疗费部分为134654.76元,(包含:医疗费113274.7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124654.76元。两部分剩余合计(186206.4元+124654.76元)为310861.16元,应由被告李江平负担。扣减李江平先行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剩余260681.16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262161.16元由被告李江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江平赔偿原告山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2161.1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杨皓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930元,由被告李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