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QCU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致和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将陈某某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陈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3.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351号检验意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