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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刘正富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浙F×××××轿车驾驶人刘正富的证言,被告人妻子曾世英的证言,以及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