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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陈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翁汉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茅曙辉,该支行职员。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丈公路许家路。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锦云,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抱盾,公司职员。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陈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99130907号的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提供82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陈锦云和黄抱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被告陈锦云、黄抱盾承诺对在上述授信期间,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2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担保的制约。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抱盾签订编号为71991309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抱盾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天汇大厦1幢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为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19913090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为820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健签订编号为71991309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健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江南新城87幢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8幢9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19913090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1930000元、4296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健、黄抱盾为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柯桥64523号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200000元、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122**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112603号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938000元、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122**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803502号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296000元。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01130932、710113093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1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23%,逾期利率加收50%计息,并可计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向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仅对编号为71011309322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000000元归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150000元,应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96650.23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150000元,支付利息296650.23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被告陈锦云、黄抱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抱盾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天汇大厦1幢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82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健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87幢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938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健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8幢9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4296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明确。被告陈锦云、黄抱盾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黄抱盾抵押房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8200000元。被告陈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1份;2.原告与被告黄抱盾、陈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3份;3.被告陈锦云、黄抱盾向原告出具的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4.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5.利息清单1组。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陈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陈健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抱盾、陈健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分别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陈锦云、黄抱盾为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8150000元,支付利息296650.23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锦云、黄抱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抱盾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天汇大厦1幢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健抵押的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87幢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8幢9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借款1938000元、4296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被告陈锦云、黄抱盾、陈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27元,由被告余姚市金陵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陈锦云、黄抱盾共同负担,被告陈健对其中的58077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