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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震萍。委托代理人潘登、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沈方逸。原告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方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粉刷石膏、耐水无醛满批粉等材料,被告支付价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9345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345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为承建工程与原告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但相关的价款已经付清,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而本案中与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发生交易的陈红迪、高柏海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非相关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下称第一次证据):1.《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高经理》、《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陈经理》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的印章。在高经理的对账单上还写着“需要复核”。2.出库单8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库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字。对于该组证据为何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由于对账时,陈经理、高经理表示如果原告不交出库单,就不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为此,原告在对账时已将原件交与陈经理、高经理。对于原告的解释,被告认为:出库单有3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记账联,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有7份是记账联、1份是客户联,因此原告处肯定存有出库单的原件。3.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份和付款凭证5份【均系复印件,包括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账回执1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支行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4份、2013年7月16日的收据1份(对应2013年7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欲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鉴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原告为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绿城英溪桃源项目材料采购合同1份(下称第二次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所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并在该合同签订后立刻进行施工,而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的发货是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因此该合同和原告的事实无关。同时,正常的合同交易不可能在1年后才进行施工,且合同中单价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单价有不一致处;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指定所谓的陈经理、高经理有与原告对账和签单的权利。针对第一次证据2、3系复印件,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还提供了相应的原件。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的开票日期远远早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日期。有部分发票是报销、冲账所需,不能证明被告所欠价款。2.对出库单的“三性”有异议,出库单没有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被告盖章,且出库单的日期和发票日期矛盾。3.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账回执,中国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支行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记账回执上显示汇款人是陈红迪和高柏海,而不是被告企业或项目部,因此原告实际和陈红迪和高柏海发生贸易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应该交给承兑汇票持有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表孙孝超10000元现金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表安心托盘押金200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1份(相关委托书系传真件),欲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表耿玮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1份(相关委托书系传真件),欲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表郭永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表郭永泉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凌霞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387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如下待证事实:1.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第二次证据所涉的价款,合计250230元,另外的510元(包含在上述有关押金2000元的证据中,结算时押金冲抵租金)系结算时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的托盘的赔款。上述证据共计人民币250740元。2.所涉价款250230元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金额相吻合,其中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与上述证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相一致,也就是说原告第二次证据所涉的款项于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当日全部付清,即票款同时结清。3.上述证据中的收款人孙孝超系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代表。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安心”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代表。3.证据3、4、5,鉴于所附的委托书系传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于2015年5月7日上午向所谓的陈经理和高经理进行电话核实。同时,根据相关的电话录音,制作了书面文本,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向原、被告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所谓的陈经理和高经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非被告的员工。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谓的陈经理、高经理的姓名分别为陈红迪、高柏海。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与陈经理、高经理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的证据1、2、3、4、5、6。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2,如果原告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通过其他运输公司运送合同所涉标的物和运送时附带托盘等事实,其完全能够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上述自认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的财务凭据账簿,认定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5,其附有原告出具的凭证(传真件)2份,其中2012年6月28日凭证的内容为“耿玮同志、身份证号码××,为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兼营销总监。今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特此证明。”2012年11月2日凭证为委托书,其内容为“尊敬的英溪桃园、港生控股等领导你好!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公司业务员郭永泉代收英溪桃园、港生控股的货款。特此证明。希望贵方予以配合。”对于耿玮、郭永泉的身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当时,耿玮是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销售经理,郭永泉是公司业务员,但二人现已离职。同时,原告表示因为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更换,故无法确认是否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过上述两份凭证。对于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电信部门自采取通话单向收费后,目前只能查询主叫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鉴于该凭证对于原告来讲系接收方,因此,原告能够通过电信部门收集其公司当时的拨打电话记录。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凭证进行反驳,故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推定该凭据系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传真件。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的第一次证据中的发票、第二次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从时间上讲,原告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与被告证据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同一日,而根据计算,发票的总金额250230元与被告证据所涉的款项的总金额基本相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付款凭证与原告第一次证据中的发票和第二次证据具有关联性。但由此是否说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与此具有关联性。对于这一问题,本院在以下对原告第一次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的认证中具体加以阐述。三、原告的第一次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1.且不考虑原告在庭审中所谓的给予被告价格优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标的物总价款为350063元。而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所涉款项合计230000元,如果将该款归为被告支付的价款,那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总价款相加,共计380230元。这显然说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价款,反而是多付款。2.原告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为陈红迪、高柏海,即便二人系原告所谓的陈经理、高经理,承上第1点,根据本院与原告所谓的陈经理、高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方式和被告证据中所附的传真件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价款。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提供的收据,系收据联,根据其待证的事实,原告应为对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但该证据却将原告作为付款人进行记载,退一步讲,如果是笔误,原告为收款人,那么其应当将在当时就将该收据交与实际的付款人,而非一直持有。因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粉刷石膏、耐水无醛满批粉等材料”,但原告提供的第二次证据(即绿城英溪桃源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形成于2012年5月3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次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即便具有真实性,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持《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高经理》、《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陈经理》等证据,以被告尚欠其价款9345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持的《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高经理》、《德清英溪桃源对账单陈经理》系与高柏海、陈红迪对账后所形成,而高柏海、陈红迪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非被告的员工。再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因承建浙江省德清县英溪桃源工程,由宋治海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绿城英溪桃源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原告的代表为孙孝超。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屹内墙粉刷石膏、天屹内墙高墙无醛满批粉、天屹防霉耐水粉刷砂浆、天屹防霉耐水无醛满批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其他运输公司将标的物交付与被告,合计价款250230元。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付清全部价款,而原告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被告。本院认为:就本案来讲,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