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承惠,居民。上诉人缪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缪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芹、丁承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3组。该房屋坐西向东两层共计12间房屋,其中第二层东边2间房屋中间没有隔断,现屋面已倒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建造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被告认可其于1999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没有持续性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于1976年与赵甲办理结婚证,至今原告未与赵甲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及原告对争议房屋出资情况,申请证人吴某甲、赵某、金某甲、吴某乙、李某、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1997年的时候,原告到证人吴某甲所在开发区工地上拖砖头,可能原告和证人吴某甲老板李某某(音)认得;被告与原告同居时,被告应知道原告与赵甲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缪某本身有家庭,被告是淮阴下放的,被告第一任丈夫是蒋某某(音),后又和陆某某在一起,陆某某有家庭;后来又和缪某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同居时,被告应知道原告没有和赵甲离婚。证人金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周某甲和原告缪某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原告缪某和赵甲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同居时,被告应知道原告未与赵甲办理离婚手续。证人吴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到开发区工地上买材料,证人吴某乙看到的是买砖头,具体数量证人不知道,当时证人在工地上做工,谁支付买砖头钱。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997年上半年,原告请证人李某在王营镇左庄村三组盖房子,盖两上两下楼房4间,该楼房盖好了没粉刷,该4间楼房的手工费为3000元左右。证人金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在1997年春天的时候,原告购买证人的沙石及水泥等建材,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是原告缪某在开庭前告诉证人原告购买上述建材具体时间为1997年。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21:19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并且他们同居的时候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离婚。2、同居期间的房屋是原告缪某出资建设的。3、双方同居20年。4、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原因之一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时间,申请证人周某乙、石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缪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不超过10年,证人周某乙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周某甲盖的。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居大概有10年时间,被告周某甲家后边门朝东主屋两上两下楼房4间的楼板是找证人替被告买的,买的20块楼板,是证人石某带被告周某甲去买楼板。周某甲家盖房子近20年。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董某在7、8年前认识缪某,缪某到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3组不超过10年,周某甲家的房屋建有20年。被告周某甲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周某甲所建,该证明加盖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1999)涟8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甲在1999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被告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该判决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到涟水法院起诉要求与赵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甲、赵某、金某甲、吴某乙、李某、金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表,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周某乙、石某、董某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1989年2月份,被告带着一个仅两三个月的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1990年上半年,由原告出资,在现在住所盖起了坐北朝南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到1997年,原告又将上述两间房屋进行翻建成坐西向东的两间两层楼房,2003年,原告又将楼房的两边分别盖起一大间两层房屋。被告多次撵原告出门,企图独自占有上述房屋,现在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即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左庄村三组的坐西朝东2层楼上下,上面是6间,下面是6间,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一半份额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不符合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前妻赵甲离婚,离婚后才与被告同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2、被告与原告并非持续性同居生活,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原告并非持续性的固定居住在被告家,原告轮流居住在涟水老家及被告家,并且在涟水生活较多,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原告的经济状况不如被告,被告不依靠原告生活。3、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1982年,被告的父亲给被告两间房屋居住,1989年,被告利用原丈夫陆某某去世留下的钱,加上被告姊妹的支持和帮助,对房屋进行翻建,即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争议房屋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明,在争议房屋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权属之前,法院无法对该争议房屋权属作出确认并分割,故原告要求各半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缪以楼应对该房屋所有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以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准许杨素芹以公民身份作为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属严重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欠妥,致使上诉人没有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双方的诉累,对上诉人不公;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何时同居、诉争房屋由谁出资所建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以诉争房屋权属不明不能分割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也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属于违法建筑。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缪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一并退还给上诉人缪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