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唐某某与邓某乙、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唐某某,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邓某甲,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乙,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邓某甲的继子,唐某某的亲生儿子。被告邓某丙,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两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邓某甲、唐某某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唐某某诉称,原告邓某甲系邓某丁、被告邓某乙的继父,两原告结婚时邓某丁未满6岁,邓某乙未满4岁。原告结婚后又生育二儿一女,即邓某戊、邓某丙和邓某已。原告将5个儿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2013年以前,两原告尚能维持自己的生计便不要子女赡养。2013年正月因赡养费的问题,两原告与五个儿女召开了家庭会议,经商议确定由邓某丁、邓某乙每月付给两原告每月生活费50元,每年付给稻谷200斤;邓某戊、邓某丙每月付给两原告生活费100元,每年付给稻谷200斤。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未按时足额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两被告对两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6月,两原告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主动撤回起诉。2015年正月,经村委会干部组织调解未果。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各自给付2014年的赡养费1320元;2015年以后的,每人每年各自付给两原告赡养费1800元。2014年两原告的医药费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某甲、唐某某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赡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3、《赡养父母协议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赡养纠纷经岩头村委会于2015年3月1日调解未果。4、《关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关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邓某乙拒绝参加,调解未果。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1年,原告邓某甲与唐某某再婚时,原告唐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邓某丁6岁、次子邓某乙4岁。两原告结婚后又生育儿子邓某戊、邓某丙、女儿邓某已,现五个儿女均已成家。2013年正月,两原告因年老体弱,需要儿女赡养,便召开了家庭会,经商议后确定由邓某丁、邓某乙每月付给父母生活费50元,每年付给稻谷200斤;邓某戊、邓某丙每月付给父母生活费100元,每年付给稻谷200斤。由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在2013年未按时足额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两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为了家庭关系和睦主动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两被告仍然不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正月经关峡乡岩头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关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两被告拒绝参加。两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且唐某某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两原告需要儿女赡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给付2014年度的赡养费1320元;2015年以后的,每人每年各自给付赡养费1800元;治病医药费5800元,两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两原告系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父母、原告邓某甲、唐某某现年老体弱,家庭生活困难,且唐某某又系残疾人,需要儿女赡养,两被告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邓某甲、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各自给付原告邓某甲、唐某某2014年度的赡养费1320元;二、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从2015年起,每年的10月30日前各自给付原告邓某甲、唐某某的生活费180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