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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来经营砖厂,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按季度付息。后被告经营不善,工厂已全部停产,且大量外债久拖不还。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均遭拒绝,并称借款到期也还不上欠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同时给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来经营砖厂,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