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吉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水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清,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清,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清、王会玲,被上诉人郭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不服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4)第148号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的报酬系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而并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时效的特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故应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主张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主张的时效。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总计29,082.12元是错误的,故向法院起诉。郭吉清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不属于原告说的惩罚性赔偿,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4)14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原告应给付29,082.1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吉清于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煤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6日,经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拾级伤残的终极结论。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4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再没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后,原告停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消失。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吉清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2014年9月30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82.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3.36元;3、医疗费91元、交通费17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84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4.17元,2012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2.9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终止,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应享受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双��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三、四项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郭吉清: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82.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3.36元;3、医疗费91元、交通费17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84元。以上款项合计97,381.95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市向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系免交。煤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错误。双倍工资超出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不属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一般案件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即2013年3月为申请仲裁时效的最后一个月,本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依法不应支持其仲裁申请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郭吉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即为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超出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部分不属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终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应享受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三、四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玉 华审 判 员 王 海 娇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