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戴云华与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华,顾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戴云华。被告:顾卫东。原告戴云华与被告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华、被告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戴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60000元、12000元,承诺2014年11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顾卫东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前夫借的钱,而非原告;被告仅借款6万元,且已经归还了4万元,现仅欠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原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实际借款仅60000元,并已归还其中的40000元之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云华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