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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在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在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567号罪犯罗在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龙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0分。另查明,罪犯罗在华被处罚金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履行。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在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在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