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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彪与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彪,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何彪,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16-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84-9。法定代表人:王成碧,董事长。原告何彪诉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彪及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580元的办公家具。数日后,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办公家具发票送往被告处,所送两张发票盖有“何彪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分别为00424023和00424015号,金额为10580元,至今被告皆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购买的家具款1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原告何彪处购买了价值10580元的办公家具,之后原告出具两张盖有“何彪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280元和1300元。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由被告公司人员在发票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并加盖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后转财务予以记账处理。2014年3月17日,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载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在何彪的办公家具店购买了价值10580元的办公家具一套,并已一次性付款清楚。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购买的家具款1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货发票、被告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由被告公司人员在发票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并加盖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被告出具的说明载明:在何彪的办公家具店购买了价值10580元的办公家具一套,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彪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发票载明的金额及被告出具说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虽被告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其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何彪的办公家具店购买了价值10580元的办公家具一套,并已一次性支付了款项,但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仅有被告书面说明载明其付清了货款,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彪家具款10580元。如果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64元,实际收取64元,由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