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祥军诉李万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军,李万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吕祥军。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玉。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祥军诉被告李万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宝、被告李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祥军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李万玉因其所有的马货6679号船舶发动机启动故障,电话要求齐继来帮忙维修,齐继来喊其共同上船维修。其在拆卸马达时,李万玉突然用撬车杠撬动飞轮,致其左手中指被绞伤,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其的伤害完全是李万玉造成,李万玉存在明显过错,故诉请判令:李万玉给付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2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李万玉给付劳务费300元,增加后的诉讼总额为28541.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吕祥军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其伤情为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4、船员服务簿、船舶船员职务时任证书各一本,证明其具有船舶轮机的维修技术资质及误工损失。吕祥军在递交书证的同时,申请证人齐继来到庭作证。证人齐继来当庭证言为:其与吕祥军均为县航运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和吕祥军等四人在一起帮别人维修船舶机械。2013年12月17日早晨,李万玉打电话来说机器无法发动,让其上船维修,其便打电话喊来吕祥军,一起到李万玉的船上维修机器。在更换了一个新马达后,马达的齿轮和发动机的齿轮咬合在一起,无法运转,吕祥军遂去拆卸马达,其在旁边用手电筒照明。这时,李万玉用撬车杠撬了发动机的飞轮,导致吕祥军的左手受伤。其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李万玉撬飞轮,但当时船上只有其、吕祥军、李万玉三人,所以只能是李万玉撬动了飞轮。李万玉辩称:1、吕祥军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手指损伤是事实,但是该损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吕祥军在更换马达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是吕祥军自身过错导致的。2、其没有雇佣吕祥军为其提供劳务。其是找齐继来维修机器故障的,不是维修马达。3、吕祥军因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吕祥军损害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吕祥军的诉请。4、吕祥军的各项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费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其应当与齐继来结算,不应当与吕祥军结算。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吕祥军的诉讼请求。针对抗辩,李万玉未递交证据;对吕祥军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吕祥军的伤情只是毁损伤,不是断指,毁损和缺失不是同一个概念。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与吕祥军伤情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鉴定结论依据人体损害标准8.3,适用伤情应为离断伤,而吕祥军的的伤情不是离断伤。4、证据4只能说明吕祥军曾经是开船的,且该证书没有进行年检,已经失效了。李万玉对证人齐继来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其与齐继来之间是承揽关系,齐继来与吕祥军之间是合伙或劳务关系,但其余吕祥军之间并非劳务关系。2、齐继来并没有亲眼看到其撬动飞轮,只是推断吕祥军的伤是其撬动飞轮导致的,故达不到证明目的。3、齐继来与吕祥军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吕祥军递交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船员服务簿、船舶船员职务时任证书只能证明吕祥军曾经具有船员资质,审理中吕祥军自认下岗后以维修船舶机械为常业,故对船员服务簿、船舶船员职务时任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万玉从事船舶运输,吕祥军、齐继来原为同事,下岗后都以维修船舶机械为常业,李万玉与齐继来由此熟悉。2013年12月17日早晨,李万玉因马货6679号船舶发动机发生故障,遂找到齐继来,要求齐继来上船进行维修。齐继来便通知吕祥军,两人一同来到马货6679号船舶上对机器进行维修。后,吕祥军在拆卸马达的过程中,左手中指被齿轮绞伤,李万玉随即陪同吕祥军就医。经诊断,吕祥军伤情为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当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李万玉支付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吕祥军以自己在为李万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李万玉的过错行为而受伤为由,向李万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吕祥军与李万玉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吕祥军手指受伤是否是李万玉撬动飞轮所致?吕祥军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诉讼时效问题又是吕祥军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所在。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即当事人主张诉权的期间为一年。而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吕祥军受伤之日为2013年12月17日,其左手受伤也是显而易见的,当日其伤情就被确诊为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并当即进行了门诊治疗,故吕祥军主张诉权的期间应从受伤之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一年。司法实践中,为最大化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受诉法院通常会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期间的起算日。但本案中,吕祥军提供的病历证明其仅在受伤当日进行了门诊治疗,此后再无诊治记录。庭审中,吕祥军、李万玉均陈述吕祥军在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又在本地诊所进行输液消炎治疗10天左右。那么,即使按照吕祥军、李万玉共同的陈述,吕祥军治疗终结的时间也只能推算到2013年12月底,其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而吕祥军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李万玉就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祥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由吕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