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袁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技术员。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后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一时冲动结婚,年龄尚小,缺乏家庭责任感,无力承担家庭重任,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常无理取闹,在经济上严格限制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局面,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那。被告贺某甲辨称,1、因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方在于原告,而非被告;2、关于婚生子贺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贺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同被告生活,且被告的父母均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故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原告需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结婚时,因未购买房屋,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下,被告以购房押金的名义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承诺待婚后找到合适的房源再行购买,婚后该款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双方仍未购房,故该100000元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自由发展成恋人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婚内花费了84000余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A×××××中华牌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贺某甲名下。2015年4月底,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袁某因早孕,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苏A×××××中华牌轿车现价值50000元,由被告贺某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给予原告袁某相应的抵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床头牌及照片、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且双方于2014年4月底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贺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贺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需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仅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中华牌轿车,该轿车登记在被告贺某甲名下,且一直由其使用,原告袁某亦同意该车归被告贺某甲所有,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后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50000元,故被告贺某甲应给予原告袁某一定的抵价款,庭审中,被告指责原告对婚姻不忠,结合本案的庭审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告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分居过程中因早孕住院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行为举止欠妥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贺某甲就该车辆给予原告20000元的抵价款。关于庭审中原、被告所争议的100000元的性质,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当地的婚嫁习俗,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购房押金为宜,该款应为被告贺某甲的婚前财产,原告袁某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00000元已消耗于日常的生活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袁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该款于每年的2月20日前支付3000元,9月1日前支付3000元,原告袁某享有探视婚生子贺某乙的权利;三、家庭共同财产:号牌为苏A×××××的中华牌轿车归被告贺某甲所有;四、被告贺某甲应支付原告袁某车辆抵价款20000元,原告袁某应返还被告贺某甲购房押金100000元,折抵后,原告袁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甲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