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特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龚绍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绍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07号申请人:龚绍春,男,194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人龚绍春要求宣告龚冠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龚冠星,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青云××区洪都七区5栋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龚平花,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青云××区迎宾北大道××区××单元××室,身份证号:,系被申请人的姑姑。申请人龚绍春与被申请人龚冠星系父子关系。申请人龚绍春称,被申请人自幼小头畸形,弱智,目前连十个数都算不清,2015年4月27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作了鉴定,该所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被申请人的病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为了方便处理被申请人今后相关事宜,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龚冠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龚绍春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龚冠星自小精神发育差于同龄人,一直不能正常讲话,不能正常学习、成年后没有工作能力个人生活由家人督促、帮助,有时到处跑,由于智力差,常不能自己回家。精神经常中,见其语言发育差,理解力、计算力、归纳表达能力、一般常识等均严重受损。2015年4月27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作了鉴定,该中心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龚冠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龚绍春为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澜静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