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春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杨春际,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法定代理人苗建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春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际、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际诉称,2014年12月6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龙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獾子洞村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冀C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在人保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时保险事故勘察人员到场勘察。该车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严重,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按鉴定评估结论和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票据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原告未履行此义务,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我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承保的是原告车辆的挂车,挂车本身包括了轮胎,而鉴定结论将轮胎和车体分别计算,应扣除轮胎的损失,我公司不能重复赔付。原告杨春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记载被保险人杨春际,号牌号码冀CY6**挂,厂牌型号华星CCG9404CS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注册登记日期2012年3月1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2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记载被保险人杨春际,号牌号码冀CY6**挂,厂牌型号华星CCG9404CS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报案方式95518,出险原因碰撞,出险经过:行驶时掉沟中,本车受损,无人伤和其它损失,告知经交警,现场转调度。主车不是人保投保。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3、冀CY6**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记载号牌号码冀CY6**挂,所有人杨春际,注册日期2012年3月2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杨春际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记载车辆号牌冀CY6**挂,业主名称杨春际,发证日期2012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龙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记载龙宾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8日。龙宾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记载龙宾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3年12月24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8日;龙宾身份证复印件1份。4、吊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5张和吊车施救费发票原件2张,每张金额800元整。5、昌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字(17)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记载:(1)、冀CY6**挂车(不含轮胎、钢圈)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全损,车体损失鉴定价格为43283元,残值4500元。(2)、冀CY6**挂车轮胎损失鉴定价格为4760元,残值60元。6、冀CY6**挂车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641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车辆出险时由主车拖带挂车,施救时是一起施救,故施救费包括主、挂车,而原告只起诉承保挂车的被告保险公司,而未起诉承保主车的另一保险公司,可视为原告放弃向投保主车车险的保险公司放弃赔偿权利,请法院依法核实,属于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如果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依法赔偿,故对主车的施救费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客观,我公司承保的是原告车辆的挂车,挂车本身包括了轮胎,而鉴定结论分别计算,应扣除轮胎的损失,我公司不能重复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3日,本院致函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其对(2015)昌价(鉴)字(17)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书面的补充说明。2015年5月15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一、①、(2015)昌价(鉴)字(17)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关于冀CY6**挂车的事故后未经修复的残值为10960元。②、推定全损的依据是《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③、损失(不含轮胎、钢圈)鉴定计算过程:(55000÷1.17×10%+55000)×(1-33/120)%=43283元,(残值4500元)。二、挂车车体和轮胎分别鉴定,因为税务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税是以车辆的实际售价为计费依据,而挂车的实际售价不含轮胎和钢圈。落款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和其公章,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说明客观真实,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承保时是将车辆整体在我公司投保,而非将车体与轮胎分开投保。我公司承保价格为新车购置价7425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如果74250元不包含钢圈和轮胎价格,那么原告就没有将钢圈和轮胎投保在内,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果钢圈和轮胎计算在内的话,不需要另行赔付。2、不能以税收部门的收费项目来做车损价格鉴定的依据,而应该以投保时的约定和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钢圈和轮胎是与车体整体投保的,不能分开鉴定车损和分别赔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包含主车部分的施救费,但主车非被告公司承保,故对证据4中的冀CY6**挂车的施救费发票原件2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冀CY6**挂号挂车的车主杨春际于2014年3月2日同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2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12月6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龙宾驾驶冀C×××××(冀C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獾子洞村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挂车车体损失评估结果为43283元,残值4500元,轮胎损失评估结果为4760元,残值60元,评估费1641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6724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际作为冀CY6**挂号挂车车主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Y6**挂号挂车体损失38783元(已扣除残值4500元),鉴于原告就冀CY6**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425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春际保险理赔款38783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641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应予给付原告。原告为冀CY6**挂号挂车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关于挂车轮胎和钢圈的赔偿问题,因为原告在投保时冀CY6**挂号挂车的保单新车购置价为7425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亦为74250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冀CY6**挂号挂车的轮胎和钢圈进行特别约定,依照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书面补充说明意见,该挂车的实际售价74250元不包含钢圈和轮胎价格,故推定原告未就钢圈和轮胎在被告处投保,故对原告该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抗辩鉴定评估结论维修费用数额过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024元【38783元+1641元+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俊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