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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锁明与高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明,高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张锁明,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郑伟、贾佳,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秉峰,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锁明与被告高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及被告高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日前还款。若到期未还则按月息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利息2730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后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第四个月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现金7800元,以六条中华烟抵款2850元。综上,被告已足额清偿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锁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时间9月2日止前还清。未还清,壹万元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借款人:高秉峰,2014年8月6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答辩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关于其已足额向原告偿还了借款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还款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利息273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张锁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高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