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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原告陶某与被告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在家中做饭,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索要弯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欲强行拿原告家的东西,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先后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向原告左额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7.92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3056.9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份,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三、谷(公)鉴(法)字(2015)12号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四、湖北省交通运输发票20份,金额合计2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20份运输发票与原告鉴定费支出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陶某在家中做饭,被告徐某来到原告家中索要弯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徐某要拿原告陶某家的东西,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徐某先后两次把原告陶某推倒在地,并向原告陶某左额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陶某当即向盛康派出所报警。原告陶某于2015年1月3日到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1387.92元,其伤情经盛康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休息两周;3、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陶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索要弯刀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徐某到原告家中强行拿原告家的东西,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徐某两次把原告陶某推倒在地,并向原告陶某左额部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陶某受伤。被告徐某应对原告陶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20份发票是运输发票而不是鉴定费发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7.92元;2、误工费558元,按原告的住院、休息天数及湖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4.3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即180元;4、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1.25元/天×9天)即641.25元,上述四项合计27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兴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