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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尚差利息4500元未归还,同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定于同年9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并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月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偿还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树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肆仟伍佰元)在4月30日还清。(注明是2014年1季度的利息);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正(五万元正)在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季度结息,月利息为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挖掘机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该借款本金偿还,尚差利息4500元未偿还,便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45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定于同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分别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1季度借款利息4500元以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季度利息4500元,以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其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014年1季度利息4500元;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人民陪审员  刘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