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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斌华与余有勤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华,余有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李斌华,男,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虞国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有勤,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李斌华诉被告余有勤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华及委托代理人虞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4月签订钢管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租赁原告的钢管,双方就租金和违约等各项事宜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提供钢管,被告实际租赁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90361元,2014年元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支付了27500元,尚欠6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偿还租金62861元;2、支付延期(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租金10800元;3、偿还原告损失材料共计2766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鄱阳县通达钢管租赁站经营钢管租赁业务;3、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钢管租赁各项事项达成了协议;4、原、被告2014年元月19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861元,另欠材料钢管620米,扣件2751套,顶托6套未返还给原告。被告余有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华在鄱阳县鄱阳镇十七里弄经营钢管等租赁业务,被告余有勤因鄱阳中学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乙方(余有勤)同意交纳押金款:钢管押金为500元/吨,顶托押金5元/套,扣件押金为1元/套。第三款约定:48#钢管租赁单价为每月105元/吨,48#扣件租赁单价为每月0.24元/套。第四款约定:遗失赔偿费用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提供钢管等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19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总结算单,其上列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861元,尚欠材料钢管620米,扣件2751套,顶托6套。同时在结算单中约定:如材料一直未还按每月900元收取租金,此帐截止到材料结算清为止,若以丢失按钢管、扣件市场价赔偿或按合同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结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李斌华起诉要求被告余有勤偿还租金62861元、延期租金10800元及材料损失费2766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斌华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余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是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引发的纠纷,原告在未发现被告擅自处分租赁物前一直认为双方存在正常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仍然按照之前的约定继续履行权利义务,视为订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提出解除。自原、被告双方2014年元月19日签订结算单可视为对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并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原、被告所认可的结算单,被告应按约定在其处的租赁物按每月90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租金至双方材料结算清为止。本案中,原告只起诉延期租金至2015年元月止,金额为108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其他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将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就被告所欠的6套顶托要求赔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861元,被告尚欠延期租金10800元,被告尚欠的620米钢管按合同约定价620×18元/米=11160元,被告尚欠的2751套扣件按合同约定价2751×6元/套=16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有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斌华支付租赁费62861元,延期租金10800元,赔偿钢管、扣件款27666元,三项共计101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余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立代理审判员 芦 洁人民陪审员 曹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