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淑敏与莫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敏,莫伟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淑敏,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雯,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德伟,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伟佳,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25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款项20000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伟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淑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