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海华与徐国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徐某。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患有老年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照顾被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赵某某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徐某称,同意申请人赵某某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代理人徐某系上述二人之女。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起开始身体不好,2015年2月被诊断为混合性痴呆。2015年3月24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徐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徐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法律规定赵某某系对徐某某有第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且徐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申请人赵某某照料负责,故对赵某某提出要求指定其为徐某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某为徐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