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永与被告马天林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永,马天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小字第3号原告张付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林,男,汉族。原告张付永因与被告马天林劳务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审理中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马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永诉称,2013年9月,原告随被告到焦作干活,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4779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779元劳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林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用。三笔劳务费用数额属实,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而应由雇工的老板刘乃付(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焦作干活,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4779元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马天林欠张付永4779元马天林明年还2014.1.25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4779元劳务费并约定于2015年归还,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应承担归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付永劳务费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