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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俊才诉张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才,张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赵俊才,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女,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国,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才与被告张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才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加国的司机丁文波驾驶黑MA76**-黑MN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时,将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撞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我无责任,丁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我检查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医疗及其他费用经2013年浚民初字第6号判决,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了73905.76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6300元,根据本次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认为只承担十级伤残1%的赔偿责任。根据计算该1%的数额为1500元,同时原告诉请的检查报告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用不是原告的医疗行为而产生的。以上费用不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以上费用应由本案的侵权人张加国承担。2、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752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费用为5042.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被告张加国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票据4张合款1668.8元及检查报告。3、鉴定费票据2600元。4、交通费用票据702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后,并且该费用为鉴定时产生的,非原告的医疗行为产生的,对检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检查报告无法证实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3、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有本案的被告张加国承担。4、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票据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后,并且根据时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均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15日、27日,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确的用途。没有日期且连号,所以该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火车票从时间、地点看也与本案无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张加国、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赵俊才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赵俊才及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后,并且该费用为鉴定时产生的,非原告的医疗行为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系发生在原医疗终结后,但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检查医治和进行鉴定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其辩解���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地、医疗机构所在地与鉴定机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丁文波驾驶黑MA76**-黑MN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张庄村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赵俊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黑MA76**-黑MN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原告赵俊才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文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丁文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俊才无责任。原告赵俊才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赵俊才疼痛难忍,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668.8元。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赵俊才颅脑外伤所致障碍(神经症样反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十级。丁文波驾驶的黑MA76**-黑MN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加国。该车辆的牵引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间均自2012年9月4日0时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赵俊才及其妻子赵凤梅、女儿赵治玲均系农村居民。赵凤梅1955年6月30日出生,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一级。赵凤梅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赵治伟和女儿赵治玲。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丁文波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赵俊才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丁文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加国作为丁文波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被扶养人赵凤梅生活费429.21元(6438.12元/年×20×1%年÷3);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8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61.23元。因被告张加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1.2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俊才各项损失共计6361.23元;二、驳回原告赵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700元。由原告赵俊才负担50元,被告张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