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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辩护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因此与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的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王某未能预料到有如此严重后果,因此其非肇事后逃逸;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妥善赔偿,取得对方谅解;5、被告人王某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羔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新羔线2K+300M(桐乡市凤鸣街道联庄村)地方时,与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的被害人李某乙(男,83岁,农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侧翻。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后被电动三轮车碾压,头部接触地面处即出现血泊。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乙被碾压后躺于道路北侧,无肢体活动,当天凌晨4时09分,又遭途经此处的由钱某驾驶的皖19C48**号变型拖拉机再次碾压。钱某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天凌晨4时19分,交警接群众报警出警至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已死亡。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年9月28日,经桐乡市凤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及钱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二人各支付14万元、共计28万元赔偿金给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并于次日付清。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路段道路性质、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乙于案发当日骑三轮车从家里出发准备至同福集镇喝早茶,结果路上遭遇车祸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事发路段看到一人躺在路上,地上有血迹,遂报警的事实;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驾驶变型拖拉机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碾压到躺在地上的一人,后驾车逃逸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6、相关路段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快速撞击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倒地后被电动三轮车碾压,头部接触地面处即出现血泊,及被告人王某看了一眼后径直离开等事实;7、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遭车辆碾压致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其遭三轮车碾压致死的可能性较大;8、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与被告人王某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现场路段监控视频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妥善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肇事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身体有病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不符合“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