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76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2000027313),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郑书法。委托代理人潘东海。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委托代理人钟宗。委托代理人蒋越。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收。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越、钟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我局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贵公司提出的查阅申请,及要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中对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过的依据,该信息以复印件形式向你公开,并附《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330-5号公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字号为长建告字(2015)第1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延期答复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字号为长建告字(2015)1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并附《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330-5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申请人的房屋被划入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和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和第十条第(七)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所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中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过的依据(要求公开的主要内容是要被申请人提供能证明已经进行过公布的依据)”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信息公开告知书。从内容上看,被告提供的内容根本不能证明已经公布过,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符,故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韩如海是白云驾校的工作人员,和原告无关;2、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并附《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330-5号公证书》各1份。被告辩称,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中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过的依据”的信息公开告知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知悉,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延长15个工作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已告知原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长建告字(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告知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另从长建告字(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被告也认为符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告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该信息以复印件的形式向你公开(附《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330-5号公证书》)。”从所附的长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可得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长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已经于2012年3月30日将《关于公布(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送达给原告并且将《征求意见稿》一并送达给原告,张贴于原告传达室门口;在征求完意见后,原告工作人员随同长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将长征发(2012)21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张贴于原告的传达室玻璃上,以示公告。被告认为,被告将关于雉城镇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上报长兴县人民政府,由长兴县人民政府论证修改后形成最终的征求意见稿,所以此意见稿的制作单位是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所以由长兴县人民政府将此信息送达给原告,并张贴于原告的传达室玻璃上合法合理,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已经给予了明确答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就职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的记录上有韩如海的签名,其有义务转交给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中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过的依据”的信息公开告知申请。2015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延长15个工作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长建告字(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内容与其申请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举证通知书》载明:“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收到本院向其寄出的相关诉讼材料。被告称其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5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被告享有15日的举证期限。依照本院对被告举证期限的告知,被告应当在10日内举证,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举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已超出15日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无证据。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长建告字(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建告字(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