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曾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商业街路段,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尚某某、李某某。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华源公司门口路段,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尚某某。3、2014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华源公司门口路段,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证人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系基于朋友关系而贩卖毒品,且所卖甲基苯丙胺纯度较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商业街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尚某某、李某某。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华源公司门口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尚某某。3、2014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华源公司门口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进禄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陈 枝人民陪审员 陈满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