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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耿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家兵,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兵,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属壹招鲜西门店楼顶招牌设计、制作及安装,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制作,工程总设计费用为47624元(包括后增项目),被告实际支付费用34000元,目前还欠13624元。原告在到约定付款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624元整,并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2、原告诉状所称增加的项目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壹招鲜长江西路店楼顶广告牌、点阵字招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制作的壹招鲜长江西路店楼顶广告牌及门头点阵字招牌;安装价格总计42000元,楼顶广告招牌钢架单价200元,面积为120㎡,楼顶广告亚克力围边字单价为600元,面积为30㎡;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计126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70%,计29400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制作过程中,被告对楼顶广告招牌进行了变更,并在一楼位置新增两个广告招牌(左侧“壹招鲜首席堂”招牌,门头“壹招鲜”招牌),双方确定点阵字面积单价600元/㎡,吸塑字面积单价580元/㎡,钢架面积单价160元/㎡。2013年7月中旬,原告对三个广告招牌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世东亦对三个广告招牌的尺寸及工艺说明签名确认,其中楼顶“壹招鲜”招牌点阵字面积为27㎡,吸塑字面积为15.78㎡,钢架面积为80㎡;左侧“壹招鲜首席堂”招牌点阵字面积为9㎡,钢架面积为9㎡;门头“壹招鲜”招牌点阵字面积为2.2㎡,钢架面积为2.2㎡。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3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壹招鲜长江西路店楼顶广告牌、点阵字招牌制作、安装合同》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壹招鲜长江西路店招牌”尺寸工艺说明图3份,壹招鲜项目计算清单1份,现场照片1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为其制作、按照广告牌,双方由此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好三个广告牌,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交付成果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施工成果,原告应得报酬为46664.4元【楼顶“壹招鲜”招牌38152.4元(27㎡×600元/㎡+15.78㎡×580元/㎡+80㎡×160元/㎡)+左侧“壹招鲜首席堂”招牌6840元(9㎡×600元/㎡+9㎡×160元/㎡)+门头“壹招鲜”招牌1672元(2.2㎡×600元/㎡+2.2㎡×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报酬款12664.4元。原告于2013年7月中旬将广告牌安装完成,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报酬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44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266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126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安徽壹招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5元,原告合肥市龙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