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华锡、朱如蕾与曲从国、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锡,朱如蕾,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曲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朱华锡,男。原告朱如蕾,女。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广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从国,男。委托代理人曲晓平,女,教师。原告朱华锡、朱如蕾与被告曲从国、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朱华锡、朱如蕾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忠,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曲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亲人王淑玲外出傍晚未回家,手机也打不通。原告联系亲朋也不得知。第二天到各个医院和相关有监控的地方打听,没有消息。第三天得知其11时许独自外出挖野菜,原告便组织亲朋到西面地里查找,至11时许才在位于威海西路九联饲料后的一块地头灌溉机井内发现有一人。报警后打捞上来,正是王淑玲,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意外溺水特征。该机井属于被告所有,土地承包后便无人管理。从现场情况可见,从下至上均系砖砌,下宽上窄,井口不但没有高出地面的台阶,周围还长满了杂草,更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熟悉的人很难辨别是否有机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机井的所有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76元(200元/天×14天),共计80万元中的50%计款40万元。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灌溉机井的所属地块被告村委已于1999年10月15日在全村统一进行人口地划分的时候划分给村民。当时发包时该地块并没有机井,因此,被告既不是该机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曲从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如果该废弃井在交通要道或公共场所旁或在旅游区范围内,被告不加以管理,不设警示标志,这是被告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该废弃的机井和自然界有危险的江河湖泊一样存在危险,大家都知道危险的地方不能去,这是人尽皆知的道理,而受害人执意要去,是其个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二、受害人属于成年人,有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什么地方有危险,应该对自身安全负责。三、事发时间为去年12月初,废弃机井处于刚翻耕播种的麦田中,这种地方不可能有野菜可挖。那里不是旅游区,没什么风景,更不是必经之路,受害人自寻短见,只能是自己承担责任。四、事发田地及机井产权不是被告的,是集体的,管理权也应该是集体的。至于增加警示标志,加盖机井房等防范措施,也不应是被告责任,也是不被允许的。五、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的作物,如果有野菜的话,包括野菜这些产权应该是被告的。受害人未经被告允许进入,践踏麦田,盗窃损害被告财物,本身就是损害被告权益。在自己不注意危险情况下死亡,现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完全没有道理。六、中国法律同情弱者,但作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相比更是弱者,仅靠务农维持正常生活。因此说,本案被告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负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锡系死者王淑玲的丈夫,原告朱如蕾系死者王淑玲的女儿。王淑玲的父母已因病去世多年。2014年12月11日11时,有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威海西路九联饲料后耕地的机井内发现有人。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员到达现场后将落井之人打捞上来,人已死亡。经了解落井之人叫王淑玲。经法医鉴定,王淑玲符合意外溺水特征。该处耕地的承包人是本案被告曲从国。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曲从国(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5人人份耕地1块共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该地块名称为“叉道口”,长132.5米、宽15.1米,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4日止。被告曲从国承包该土地后便在地头部位挖井1口,但未在井的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上述事实,有110出警记录、照片、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华锡之妻王淑玲在被告曲从国承包土地的水井中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从国在其承包的耕地中挖井,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水井妥善管理,以避免险情的发生。但被告曲从国疏于管理,未在井的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危险的预防义务,致王淑玲溺水死亡,被告曲从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他人的耕地中从事活动,应当预见到危险物的存在并避险,而其疏忽大意掉进井中溺水死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淑玲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场所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曲从国赔偿30000元为宜。二原告请求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死者是到地里挖野菜和被告辩称受害人是自寻短见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从国赔偿原告朱华锡、朱如蕾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华锡、朱如蕾对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360元,由被告曲从国负担610元,二原告负担6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