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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立社与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冯亮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冯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张立社,男,生于1961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华大酒店4层。负责人韩建军,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亮亮,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立社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冯亮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社、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亮亮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冯亮亮驾驶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王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张立社相撞,致张立社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日,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4)第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亮亮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社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立社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内侧副韧带修复手术治疗,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365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71154元,减除被告已付7000元,剩余64154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154元。2.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冯亮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眉县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确定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非基本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最高扣除20%。对原告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同行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原告女儿护理,但其在家无业,原告只提供一张身份证而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当地最低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最长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以20元每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予以认可,交通费145元是原告亲戚看望原告花费,不是原告的住院转院费用,所以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认可。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冯亮亮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十天办的出院手续,具体日期记不清,被告在场,但被告记得是11000元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是事实,票据已交给原告方。被告冯亮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裁判,对其它原告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冯亮亮驾驶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王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张立社相撞,致张立社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亮亮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社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立社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内侧副韧带修复手术治疗,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又查,被告冯亮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冯亮亮所有的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7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参照出院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其伤情需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也无异议,故酌情确定原告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共计7770元;5.护理费,参照出院诊断证明术后4周逐渐拄双拐活动、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间按60天计算,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损失,合计为4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十级伤残,按照10%的系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共计15864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8、法医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8749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故不予考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亮亮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社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冯亮亮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冯亮亮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亮亮辩称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数额与当天结算时不符的观点,因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1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每天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为7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冯亮亮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等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亮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4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立社41749元,支付给被告冯亮亮已垫付的医疗费等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冯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40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