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仕龙与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龙,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邓仕龙。被告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仕龙诉被告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龙,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龙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3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18万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8万元。被告华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18万元,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龙自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华凯公司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2014年的工资总额为3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的工资12万元,尚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1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仕龙与被告华凯公司之间因产生了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2014年劳动报酬为30万元,被告已给付12万元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8万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主张分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仕龙工资18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眉山华凯铝轮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