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丁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举行婚礼,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放心,不让原告带手机和与其他男人说话。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听从其父母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及其父亲对原告母亲谩骂并实施暴力,被告还造谣原告跟其他男人跑了,毁坏原告的名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家人的心。所以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鉴于上述情况和原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大逊婚字(2010)第69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将债权一万元收回的事实;被告丁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孩子由我抚养,但是原告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至于原告所说打工所挣三万元钱不是事实,那是我因工负伤得到的赔偿,我们只打了一个月的工,不可能挣三万元,而且我因车祸受伤,钢板至今还未取出来。所以三万元我不予分割,这是我的赔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上门女婿,出车祸后原告及家人就变心,找茬打架闹别扭,之后原告就离开家,我因取钢钉需要钱,向岳父的朋友索要借款,为此原告不高兴并提出离婚;我在原告家生活多年,结婚后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家人,一年按照两万计算共计五年,还有我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以及我进原告家时带彩礼三万元。综上原告应该退还我十万元。被告丁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大逊婚字(2010)第6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院证及病历共计四页,证明被告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庭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被告丁某甲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6月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告代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代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要求婚生男孩丁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工资三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丁某甲自结婚至今交付原告代某某及其家人工资共计七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工资三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三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代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某甲提出返还彩礼三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是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万的请求。关于被告丁某甲提出原告返还七万元工资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系上门女婿,在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期间也投入了七万元的经济收入,离婚后原告代某某理应予以被告丁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根据被告丁某甲系入赘结婚且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具体情况,为便于孩子能够在稳定熟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婚生男孩丁某乙应当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丁某甲承担婚生男孩丁某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丁某乙18岁止);三、原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甲经济帮助费四万元;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丁某甲负担七十五元,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