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黎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黎某甲,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原告怀孕以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很少打电话关心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家人竟怀疑非原、被告共同生育,让原告失望至极。原告认为被告做人不诚实,夫妻之间没有真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何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常言过其实,对被告已失去信心,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宁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虽双方因为性格和双方家人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真诚相待,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