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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成银春与王能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银春,王能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成银春。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王能卫。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原告成银春与被告王能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王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银春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是再婚,各有婚前子女,原计划婚后再生育一胎,可几年来因原告身份原因未能生育,期间找过多家医院治疗未能治好。从此被告便对原告另眼相看,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且借故不让原告进屋,并多次提出离婚。家庭经济不让原告有一点自主权,所有家庭收支不让原告知晓。为此,原告只得找被告协商离婚,并要求分割,因被告只同意离婚不肯分割财产而未果。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价值19万元车牌号为鄂L322**货车(购买该车时原告父亲于2011年转存给被告8万元,原告转存给被告6万元),2014年被告将该车以11.6万元出售,随后从本组村民王贤林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辆车牌号为鄂L322**货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相互缺少信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出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能卫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货车变卖后,原告取回了投资款6万元,剩下5万元被告部分用于偿还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部分被告消费了。鄂L322**货车车主是王爱花(被告之妹),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及鄂L322**货车的车辆行使证,证明鄂L322**车辆不是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能卫对原告成银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成银春对被告王能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原告认为鄂L322**车辆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第一辆车卖掉后的钱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王能卫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和权属证书,可信度高,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29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货车,车辆牌号为鄂L325**,2014年10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1.6万元卖给王能昆,购车款王能昆以现金形式已给被告。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均系再婚,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车辆牌照号码为鄂L325**货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同时,该车出售后所得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款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11.6万元售车款由购车者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资金的合理去向,应视为该款在被告掌控中,所以该11.6万元在酌定扣除1.6万元作为被告按农村标准从出售车辆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的日常费用后,余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人民币5万元。原告提出要求分割鄂L322**货车的请求,因鄂L32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爱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原、被告出资购买,该车辆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银春与被告王能卫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由被告王能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银春人民币5万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成纯保人民陪审员  王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自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