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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飞鸿非法拘禁罪,王飞鸿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24号罪犯王飞鸿,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9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鸿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判决被告人王飞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86.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王飞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鸿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16386.1元共执行人民币5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