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训义与杨占权、曹成忠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梁训义。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权,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居民。被告曹成忠。委托代理人曹成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号建院观筑大厦*号楼17A。诉讼代表人董洪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夏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梁训义诉被告杨占权、曹成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张永峰,被告杨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曹成忠,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训义诉称,2014年1月5日6时许,被告杨占权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仲集牛郎复合肥厂路段,遇被告曹成忠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型货车在牛郎复合肥厂门口由西向东上204国道倒车,被告杨占权向左绕行与步行的原告梁训义发生碰撞,致原告梁训义受伤。原告从2014年1月5日起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侧骨骨折,肺挫伤,横骨骨折,住院两个多月。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训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占权、曹成忠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训义无责任。被告曹成忠驾驶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计4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69009.76元。在2015年4月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新标准的公布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11782.89元,并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50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32400元(按照建筑业的同行业收入标准50681元/年计算),护理费6826.88元(按照原告妻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01714.4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782.89元。被告杨占权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撞击地点与实际不符,原告一直确认其是沿路东边向北行走的,在公路中心线东边与我方驾驶的苏G×××××号柴油三轮车相撞。根据交巡警大队现场照片显示,撞击地点是在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上,我方在交警队停车场拍摄的苏G×××××号柴油三轮车的撞击点在车辆的右前方。我方认为原告在路东行走,交警队认定我方向左占道与原告发生碰撞与交警队现场照片、三轮车碰撞的点不吻合,实际撞击地点应在道路中心线西的行车道上,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方柴油三轮车的撞击无关。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是在路西行车道与我方车辆相撞,那说明原告及其家属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是伪证,原告以该笔录诱导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实质上已经形成诈骗,请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后依据刑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本案的事实经过实际为:2014年1月5日早上6时左右,我方驾驶苏G×××××号柴油三轮车开大灯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前,发现路东侧站着两人,路西侧有一辆重型仓栏色货车在牛郎复合肥厂门口(公路西侧)由西北向东南上204国道(头西北尾东南)逆行倒车,我方减速临近后,目测在自身行车道上正常行驶就能安全通过后,我方驾驶苏G×××××号车安全通过被告曹成忠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时,陡然发现挡风玻璃前有一个黑影,随之柴油三轮车挡风玻璃破裂,我方将柴油三轮车慢慢停到路边后,与妻子跑至事故地点,看见一个人躺在公路上,我方将其抱到路边,拨打120救护车。从原告的伤情与我方车辆右前方车壳下凹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与我方车辆下面相撞,由此可以判断出原告当时是面北背南逆行在机动车道上。原告故意在挡去视线的机动车道上逆行,无视我方车辆的灯光、声音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成忠逆行倒车挡住了双方的视线,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在自身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采取减速安全通过被告曹成忠的逆行倒车,对该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视我方车辆的灯光、声音在机动车道上逆行,且借助挡住对方视线的障碍,与被挡住视线减速后刚刚安全通过被告曹成忠车辆的三轮车正面进行相撞;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了40元小额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没有惊慌,表现镇静,且原告大哥及其妻子两次去我家,虽然形式上没有过激行为,但实际上起到了威胁作用,根据以上现象及204国道仲集段事故频发情况,我方怀疑原告是碰瓷的,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同时一并审查原告是否有碰瓷现象,如果有碰瓷现象,要求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原告提供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非法的,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住院2个月零5天,超过了正常的肋骨骨折自行愈合时间,且在住院期间多次重复进行CT、X线检查等,属于过度治疗,加重被告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进行变更后,除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外,其他均无证据印证,也超出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范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成忠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曹成忠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过度治疗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确定应以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准,本次重新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的变更情况由申请方和原告方按应承担的责任来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6时许,被告杨占权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灌云县仲集牛郎复合肥厂路段,遇被告曹成忠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牛郎复合肥厂由西向东上204国道倒车,被告杨占权向左绕行与步行的原告梁训义发生碰撞,致原告梁训义受伤,被告杨占权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占权与被告曹成忠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训义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少量),L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冠折,共花住院医疗费34844.31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11.30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35055.61元。2014年4月1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训义,因2014年1月5日交通事故致右侧1-7肋骨、左侧2-7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第9、10、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腰椎横突骨折,第11、21牙冠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该胸部损伤致13肋骨骨折及脊柱损伤致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门诊诊察费10元。被告杨占权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训义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性、必要性费用;被鉴定人梁训义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梁训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交通费401元、住宿费128元、餐饮费65元、医疗费7元计601元,被告杨占权为此花司法鉴定费3060元、住宿费169元、交通费186元、为原告支付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医疗费1809元计5224元。被告曹成忠所驾驶的苏G×××××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主张,被告曹成忠表示予以认可。被告杨占权驾驶的苏G×××××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梁训义已经收到被告杨占权方款项9000元,收到被告曹成忠款项10000元,其中包括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杨占权、曹成忠预交的款项。上述款项未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为重新鉴定所花的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费发票1张、吉祥馄饨就餐号据2张、沙县小吃餐费收据1张、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被告杨占权所举的2014年1月6日收条、2014年1月11日收条、灌云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张,被告曹成忠所举的2014年1月15日收条、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1张、苏G×××××号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本院依被告杨占权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占权与被告曹成忠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训义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杨占权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以及证明原告系碰瓷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而依被告杨占权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文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仅为一个八级,关于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则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司法鉴定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门诊费1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中1200元的部分。对于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梁训义与被告杨占权所分别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825元,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程序所发生的费用,均应计算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之内,在案件诉讼费用部分进行处理。根据前后鉴定意见的出入,本院依法确定应由原告梁训义承担其中2025元,被告杨占权承担其中3800元。原告梁训义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原告梁训义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经酌情确定后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但其提供的灌云县下车镇石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实际出具人的签字,对其所提供的房屋建造合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依法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其妻子崔得荣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但其提供的灌云县下车乡吉人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亦皆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应依法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6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350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按64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7376.55元(按14958元/年÷365/年×180天计算),护理费2458.85元(按14958元/年÷365/年×60天计算),营养费971.51元(按11820元/年÷365/年×60天×50%计算),残疾赔偿金89748元(按14958元/年×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590.52元,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7307.12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15083.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被告杨占权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占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占权、曹成忠分别承担其中50%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杨占权与被告曹成忠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占权与被告曹成忠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梁训义要求被告杨占权、曹成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梁训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10000元),即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10000元(即原告梁训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32390.52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占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083.40元,共计赔偿原告15083.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8507.12元(即超出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0元的部分17307.1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占权承担其中50%部分的赔偿责任即9253.56元(即18507.12元×50%),由被告曹成忠承担其中50%的部分即9253.56元。被告杨占权总共应赔偿原告24336.96元(即15083.40元+9253.56元)。被告曹成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共计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曹成忠应当赔偿的该9253.56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因被告曹成忠认可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扣除司法鉴定费600元(即1200元×50%)后,余款8653.56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替代被告曹成忠向原告梁训义赔付,被告曹成忠仅应赔偿原告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8653.56元(即120000元+8653.56元)。由于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依法应由被告杨占权、曹成忠负担其中的部分款项,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杨占权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元,被告曹成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元;对于重新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5825元,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梁训义承担2025元,被告杨占权承担3800元,由于被告杨占权已实际支付5224元,原告梁训义应向被告杨占权给付1424元(即5224元-3800元),再扣除被告杨占权已向原告梁训义给付赔偿款9000元,被告杨占权只尚应向原告梁训义给付赔偿款15352.96元(按24336.96元+1440元-9000元-1424元计算)。由于被告曹成忠已实际给付原告梁训义赔偿款10000元,扣除被告曹成忠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被告曹成忠多给付原告梁训义赔偿款7960元(即10000元-1440元-450元)。对该7960元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梁训义的款项中扣除,直接向被告曹成忠返还。因此,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向原告梁训义给付赔偿款120693.56元(即128653.56元-7960元),直接向被告曹成忠返还79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训义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693.56元,向被告曹成忠直接返还人民币7960元。二、限被告杨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训义赔偿损失15352.96元。三、免除被告曹成忠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训义负担1600元,由被告杨占权负担1440元(此款已计算在被告杨占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之中),由被告曹成忠负担1440元(此款已从原告梁训义应返还被告曹成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曹成忠不再向原告梁训义另行给付)。司法鉴定费用5825元,由原告梁训义负担2025元,被告杨占权负担3800元(其中由原告梁训义应负担的部分,扣除其实际支付的601元,已从被告杨占权应赔偿原告梁训义的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就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